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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解读
  发布时间:2022-08-31 16:43:49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全文

 

2022526日,湖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自202291日起施行。[1]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监督管理,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社会信用信息征集与披露、社会信用信息应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能、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非公共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等(以下统称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以及信用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提供的自身信用信息。

 

第三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应当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信息共享、保护权益、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工作的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保障工作经费,将社会信用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全省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管理规范和政策措施,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协调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指导社会信用信息的征集、开放和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政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共同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和管理社会信用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社会信用信息归集到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省人民政府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政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的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应当与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互联互通,同步更新。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中央驻湘单位等加强沟通协作,推动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相关信用信息平台开放合作,满足社会应用需求。

 

第二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发挥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信用建设中的示范表率作用,诚信施政、诚信作为、诚信执法,增强决策透明度,提升政府公信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因违法违规、失信违约被司法判决、行政处罚、纪律处分、问责处理等信息应当纳入政务失信记录。对造成政务失信行为的政府或者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对存在政务失信记录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限制评优评先等处理措施。

 

第八条 市场主体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和契约精神,诚信履约、公平竞争,规范商务行为,降低商务运行成本,维护良好商务关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信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商贸流通、金融、税务等领域的信用管理和服务;创新事前环节信用监管,按照国家规定在行政许可等事项中推行信用承诺制度,并将信用承诺履行情况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依据。

 

第九条 社会公众、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提高诚信意识,守信自律,维护自身良好信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知识产权、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领域社会诚信建设,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十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推进司法公开,完善监督制约机制,维护公平正义,提高司法公信力。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宣传教育,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将诚信建设贯穿于公民道德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全过程,宣传诚信典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开展诚信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宣传诚实守信的典型人物事迹,在公益广告中增加诚实守信的内容。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征集与披露

 

第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纳入范围的特别规定,应当由地方性法规设定。

 

地方性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有特别规定的,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在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以及国家编制的有关条目基础上,编制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纳入目录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逐条明确其对应的具体行为、公开属性、共享范围、归集来源和渠道、更新频次等内容。

 

编制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广泛征求有关地方、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按照规定报送上级部门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信息目录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归集到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四条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等应当按照真实、客观、全面的原则,依法采集自身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非公共信用信息。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等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按照约定向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采集的非公共信用信息。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 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并对提供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示公开、政务共享和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具体披露方式由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予以明确。

 

非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过信用主体主动公开、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在社会信用信息征集、提供、披露、应用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虚构、篡改、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

 

()非法获取、出售社会信用信息;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社会信用信息应用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在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社会保障等工作中,可以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依法购买信用服务和产品。

 

国家机关应当对参与公共资源交易、财政资金支持等活动的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依法进行查询和利用。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应用目录。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设定本单位查询人员的权限和查询程序,并建立查询日志,记载查询人员姓名、查询时间、内容以及用途。查询日志应当长期保存。

 

第二十一条 对遵守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信用主体,经审查后,由国家机关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在实施行政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中给予优先办理、信用承诺、容缺办理等便利措施;

 

()在财政资金支持和表彰奖励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在日常监管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守信联合激励政策,将诚信典型名录及时推送至省级相关部门和机构,由其负责相关联合激励政策在本系统、本领域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信用主体,经审查后,由国家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

 

()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相应限制;

 

()在行政管理中,限制享受行政便利措施;

 

()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强现场检查;

 

()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四条 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对违反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信用主体需要采取失信惩戒措施的,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纳入范围的特别规定,应当由地方性法规设定。

 

地方性法规对失信惩戒措施有特别规定的,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在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外,编制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编制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广泛征求有关地方、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按照规定报送上级部门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信用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严重损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信用主体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国家机关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出具认定的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依法送达信用主体,并将认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及时通过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依法在严重失信名单中标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信息,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实施惩戒。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在实施监管措施或者惩戒措施前,应当书面告知信用主体采取相关措施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公共信用信息的内容和提供单位。

 

第二十九条 对信用主体实施失信惩戒措施,应当与信用主体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超越法定条件、种类和幅度。

 

信用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者被采取惩戒措施的,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条 鼓励市场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根据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守信主体采取给予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便利,对失信主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行业信用建设,依据行业自律公约、行业协会商会章程对守信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业内警告、通报批评、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一条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和复制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有权知晓与其相关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征集、使用等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第三十二条 信用主体认为其社会信用信息的内容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信息征集、披露、使用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

 

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处理;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处理。处理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

 

异议申请处理期间,应当对异议信息进行标注。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发现其向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及时更改,并将更改后的信息在三个工作日内报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四条 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后,认定信用主体信用状态的判决书、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同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该书面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相应修改。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外提供信用主体失信信息查询服务的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失信主体在查询期限届满时尚处于惩戒期限内的,查询期限延长至失信惩戒结束之日。

 

查询期限届满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不得提供查询服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在查询期限内,信用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修复申请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受理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不再对外提供失信信息查询。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不予修复的除外。

 

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培育和监督管理,制定规范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十八条 信用服务机构收集、处理社会信用信息和提供信用服务和产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信用服务机构向信用主体提供相关服务,不得将该服务与社会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

 

第三十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不得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

 

信用服务机构进行信用评级时应当客观真实,不得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

 

第四十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通过信用评级、信用担保、信用管理咨询以及培训等,为社会提供信用服务和产品。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拓展信用应用服务领域。

 

鼓励市场主体在市场交易、企业管理、融资信贷等活动中查询社会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服务和产品。

 

第四十一条 信用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开展宣传培训和行业信息发布等活动,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四十二条 鼓励高等院校、中等职业院校开设信用管理相关专业,培养信用服务专业人才。

 

鼓励开展信用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引进信用服务人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保守国家秘密和未成年人保护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侵犯他人隐私权等民事权利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未按要求提供、征集和披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非法获取、出售社会信用信息的;

 

()未依法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等职责的;

 

()违法实施激励、监管与惩戒措施的;

 

()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虚构、篡改、违规删除非公共信用信息的;

 

()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非公共信用信息的;

 

()非法获取、出售社会信用信息的;

 

()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的;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章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91日起施行。

《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政策解读

 

《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立法背景

 

《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自202291日起施行。这是湖南省第一部关于社会信用建设的地方性法规,标志着湖南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迈入了法治化、规范化的新阶段。

 

近年来,我省积极探索社会信用建设,在社会信用信息归集、平台建设和信用应用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也存在信息使用、信息共享、信用监管机制不健全、失信惩戒不够等问题,迫切需要通过立法予以调整和规范。

 

《条例》聚焦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难点问题、群众关切和社会反响强烈的突出问题,进行了全面的规范。明确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和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规范了守信主体的激励措施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列入范围;对信用主体权益保护设置了专章,在制度设计层面对信用主体的知情权、异议权、修复权等作了规定;明确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开展诚信教育;国家机关应当对参与公共资源交易、财政资金支持等活动的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依法进行查询和利用。

 

《条例》进一步规范社会信用监督管理,完善信用联合奖惩、信用监管、信用便民惠企等信用应用服务,加强政务、商务、社会的诚信建设和司法公信建设,进一步发挥社会信用在创新社会治理、提高监管能力和服务水平等方面的基础性作用。

 

《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解读

 

一、哪些情形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条例》规定,信用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严重损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依法在严重失信名单中标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信息,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实施惩戒。

 

二、失信主体如何修复自己的信用?

 

《条例》规定,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外提供信用主体失信信息查询服务的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在查询期限内,信用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修复申请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受理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不再对外提供失信信息查询。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不予修复的除外。

 

三、守信主体有哪些好处?

 

《条例》鼓励市场主体、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对守信主体给予优惠便利,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等措施。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鼓励市场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根据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守信主体采取给予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便利,对失信主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行业信用建设,依据行业自律公约、行业协会商会章程对守信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业内警告、通报批评、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四、《条例》对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划出红线

 

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非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非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社会信用信息的;

 

(四)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五)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专家解读之一:

湖南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里程碑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法治经济。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是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保障,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22526日经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202291日起施行。这是湖南省第一部关于社会信用建设的地方性法规,标志着湖南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迈入了法治化、规范化的新阶段,对于湖南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具有里程碑意义。

 

一、《条例》的出台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人无信不立,业无信不兴,国无信不强。诚信一直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的总体要求。20146月,《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作出系统部署。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了推进诚信建设的目标。党中央、国务院《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等文件,明确提出要深入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推动出台信用方面的法律法规。今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中办发〔202225号),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置于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来考虑,强调信用要与国民经济体系各方面各环节深度融合,不断完善信用记录,强化信用约束,建立健全不敢失信、不能失信、不想失信的长效机制,使诚实守信成为市场运行的价值导向和各类主体的自觉追求。省第十二次党代会和省十四五规划纲要均明确提出,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条例》的出台,将为我省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决策部署提供坚实法制保障。

 

二、《条例》的出台是加快和完善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需要。近年来,我省在社会信用建设方面进行积极探索,在社会信用信息归集、平台建设和信用应用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亟须通过立法将行之有效的做法上升为制度规范。同时,全省社会信用建设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如信用建设中部门职责不清晰,信息使用、信息共享、信用监管机制不健全等问题,迫切需要通过立法予以调整和规范。另外,失信问题造成的社会影响十分恶劣,小到虚假广告、假文凭假证件、医闹病闹,大到制假售假、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电信诈骗,损害人们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让社会公众和市场企业深受其害,严峻的社会诚信建设形势呼唤社会信用立法的出台,通过制度固化诚信,构建起坚固的社会信用法律大厦,促进社会文明焕发新容。可见,《条例》的出台,对于解决当前我省社会信用建设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推进我省社会信用建设规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三、《条例》的出台将进一步发挥社会信用在创新社会治理、助推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积极作用。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是供需有效衔接的重要保障,是资源优化配置的坚实基础,是良好营商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国民经济循环高效畅通、构建新发展格局具有重要意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对于信用以及信用工具的需求愈发强烈。制定出台《条例》将进一步规范社会信用监督管理,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提高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有利于加快跨地区、跨行业、跨领域的共建共享,完善信用联合奖惩、信用监管、信用便民惠企等信用应用服务,规范和促进信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加强政务、商务、社会的诚信建设和司法公信建设,进一步发挥社会信用在创新社会治理、提高监管能力和服务水平等方面的基础性作用,将更好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我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现代化新湖南建设。

 

《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专家解读之二:

以权利保护为核心的地方性信用立法

 

加强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保障,是改善与提升营商环境的重要手段,是现代国家治理的重要表征。党和政府高度重视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先后作出了许多决议并出台了一系列文件。但是总体而言,我国信用立法还很滞后。在理论界,有关信用立法的研究成果依然阙如;在立法层面,虽然有数十部法律法规为严重失信联合惩戒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总体而言,立法的位阶不高、系统性欠缺以及内容粗疏等问题较为突出。为了满足现实需求,各省、市、自治区开始了地方立法的探索,相继有一些地方性法规问世。地方性法规弥补了上位法缺失所出现的系列问题,为未来的社会信用法的立法提供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但是由于对社会信用的功能定位认知的偏差,不少立法重权力运用而忽略权利保护的倾向,这与社会信用立法目的相冲突。

 

《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立足于系统、全面地规范全省社会信用管理工作。内容包括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社会信用信息的征集与披露、社会信用信息应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的规范与发展以及法律责任。内容丰富,既包括宏观环境建设,又注重主体信用权益保护;既有理念层面的宣示,亦有操作层面的具体方法。可以预见,《条例》将为我省的社会信用工作提供坚实的基础。

 

《条例》最大的亮点是对公加强私权利的保护。首先,《条例》严格限定了联合失信惩戒清单的制定。失信联合惩戒作为信用管理工作的重器,为广大执法者所青睐。但是失信联合惩戒开始泛化,一些地方性立法开始扩大失信联合惩戒的范围,广大信用主体动辄得咎。惩戒的泛化严重损害了信用主体的利益,偏离了法治轨道。针对有些地方擅自通过编制失信联合惩戒清单而扩大惩戒范围,《条例》第24条规定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纳入范围的特别规定,应当由地方性法规设定,而且补充清单的编制必须征求意见并予以公开。为了避免有些地方将联合惩戒随意关联、升级惩戒档次等滥权行为,《条例》第29条规定对信用主体实施失信惩戒措施,应当与信用主体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超越法定条件、种类和幅度

 

《条例》开辟专章保证信用主体权益得到保护。第五章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一章中系统地规定了信用主体的权益,具体包括信用主体的知情权、异议权以及修复权。知情权是信用主体的基础性权利,是异议权和修复权的基础;异议权是在自身信用信息出现错误、遗漏时,信用主体有权要求完善或者修改的权利。修复权是信用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后,可以提出修复请求,符合条件的,应当得到修复。《条例》不仅仅规定了实体权利本身,而且规定了权利的行使方式。

 

《条例》对权力的行使进行了约束。《条例》第五章在规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同时,对权力部门的义务也做出了相应规定。一是对于信用主体提出的权利请求,《条例》规定相关部门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处理。较之其他地方性立法,《条例》规定的时限更短,这将敦促相关机关勤政。二是规定了权力机关的主动审查义务。《条例》第34条规定,当据以认定失信的生效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同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该书面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相应修改。三是明确公权力机关及工作人员在处理社会信息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另外,《条例》规定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应当真实准确地反映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条例》第39条第2款规定:信用服务机构进行信用评级时应当客观真实,不得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当然,囿于法规篇幅限制等原因,《条例》还存在对信用主体某些权利行使的具体操作规定不够详细等问题,有待于在具体工作层面细化实化,但其对权利保护理念的充分体现,足以让这部《条例》熠熠生辉。

 

《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专家解读之三:

夯实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数据基础

 

社会信用信息征集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是形成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的前提,《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第三章专门就社会信用信息征集与披露进行了规定,为全省开展社会信用信息征集、共享和应用提供了法治保障。

 

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自然人、企业、个体工商户、社会组织、政府机关以及事业单位等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分为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其中公共信用信息一般由政府机关或事业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能、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如常见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都属于公共信用信息范畴;而非公共信用信息一般由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等在依法履行职能、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也可以由信用主体自主申报,如企业征信报告、企业主动信用承诺等都属于非公共信用信息范畴。

 

目前,国家已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社会信用信息征集与共享机制,形成了国家总平台(信用中国)、省级枢纽、市州节点以及县(市、区)子节点等四级联动平台网络,湖南省依据谁产生、谁报送、谁负责原则开展区域信用信息征集和共享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但信用信息管理的政策性强、涉及面广,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信用信息共享不全面,应共享的信用信息未按规定提供;信用信息征集不及时,未在规定时限及时报送更新;信用信息征集不准确,出现关键信息内容缺失和信息逻辑错误;非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无据可依等问题。《条例》对于进一步规范全省信用信息征集提供重要依据、工作要求和操作办法,这些问题将得到有效规范和解决。

 

一是确定了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范围和责任。《条例》规定,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由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组成。目前,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包括信用主体登记注册基本信息、司法裁判及执行信息、行政管理信息等11个大项内容,采取全国统一标准;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由地方性法规另行设定。全省各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需要依托本区域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目录规定的范围和频率,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因此,《条例》明确了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产生的哪些信息要归集、什么时候归集以及向哪里归集的具体问题。

 

二是确定了非公共信用信息的来源和应用方法。《条例》规定,非公共信用信息由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等在自身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也可以是信用主体自主申报或承诺的信息,鼓励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按照约定向本区域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并对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非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过信用主体主动公开、授权查询等方式进行披露。因此,《条例》明确了非公共信用信息由谁产生、由谁提供以及主要用途等具体问题。

 

贯彻落实好《条例》规定,依据《条例》高质量推进信用信息征集共享,关键是要把握好全量、精准、及时、安全四个维度。一是全量征集,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依法依规明确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的具体责任清单,并以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为突破口,建立健全非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机制。同时,加强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全量征集的服务和监测,实现信用信息征集任务的自动化分解、未报预警、漏报智能感知和监测分析能力。二是精准征集,加强信用信息质量控制,制定信用信息质量标准规范,依托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各级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开放信用信息质量校验服务能力,提高精准征集的技术保障水平。三是及时征集,严格落实信用信息目录清单规定的征集时限要求,推动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与全省各级各部门业务系统的互联互通,通过系统自动化技术对接提高信用信息征集工作效率。四是安全征集,严格落实信息征集共享范围和应用方式,建立信用信息在征集共享全过程的安全保障,对信用信息的采集、传输、存储以及应用环节进行加密处理,实现信用信息安全态势自动感知、安全威胁预警和安全审计。

 

《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专家解读之四:

以政务诚信引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政务诚信是指政府要对社会、对公民恪守信用准则,其核心是依法行政、守信践诺,发挥政府在诚信建设中的示范表率作用,取信于民,这既是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也是建设诚信社会的重要基础,对于进一步提升政府公信力、引领其他领域信用建设、弘扬诚信文化、培育诚信社会具有重要而紧迫的现实意义。《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就加强政务诚信建设作出明确规定,这些规定是对《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实施方案》(湘政发〔201818号)相关内容的法律化、规范化。

 

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企业无信,则难求发展;社会无信,则人人自危;政府无信,则权威不立。现代政府必须是法治政府,应有之义就是讲诚信。政务诚信被誉为社会信用的定盘星,正因为政府担负着引导、示范、监督和管理社会信用的职责,更需要率先垂范,时时讲诚信、处处守诚信。为了推进政务诚信建设,《条例》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发挥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信用建设中的示范表率作用,诚信施政、诚信作为、诚信执法,增强决策透明度,提升政府公信力。

 

近年来,因党委政府换届、领导干部岗位变更,招商引资和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出现政策措施不落地、解决招商引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的历史遗留问题时不作为、合法合同或承诺不兑现等问题时有发生。早在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就明确要求:不得以政府换届、领导人员更替等理由违约毁约,因违约毁约侵犯合法权益的,要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各地政府部门葆有法治意识和契约精神,本是底线标配,不按合同办事,说变就变,企业必然无所适从。为了推动政府守信践诺,《条例》规定: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根据经济学的观点,政府是由无数经济人(政府工作人员)组成的一个组织,经济人是有理性的,他们会对自身行为要付出的成本进行衡量。如果政府工作人员为其失信行为付出的代价和成本高昂,得不偿失,他们必然会在以后的行政活动中信守承诺,不敢失信。为了促进政务诚信记录和应用,《条例》规定: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因违法违规、失信违约被司法判决、行政处罚、纪律处分、问责处理等信息应当纳入政务失信记录。对造成政务失信行为的政府或者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对存在政务失信记录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限制评优评先等处理措施。

 

贯彻落实《条例》,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就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将坚持依法行政、阳光行政和加强监督作为推进政务诚信建设的重要手段,将建立政务领域失信记录和实施失信惩戒措施作为推进政务诚信建设的主要方面,将危害群众利益、损害市场公平交易等政务失信行为作为治理重点,循序渐进,不断提升公务员诚信履职意识和各级人民政府诚信行政水平,真正发挥好政务诚信作为第一诚信的地位和作用,打造诚信社会的标杆,撑起整个社会信用大厦的顶梁柱。当政府形象公开公正、诚信清廉,当公务员队伍守法守信、高效廉洁,社会风气自然会变得风清气正,民众也会更有获得感、更有良好预期,更有干劲挥洒才华,为国家进步尽职尽责。而这,正是建设诚信政府的深层次意义。

 

(作者:刘宗胜,湘潭大学信用风险管理学院教授)

 

 

《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专家解读之五:

一部有温度的地方性信用法规

 

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治理的重要制度安排。而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社会主体在信息时代中行使知情同意、异议修复等基本权益的有效保障。

 

20205月颁布的《民法典》,首次在我国基本法律层面确认和保护信用主体权益,并使得信用主体权益由一项侧重于金融征信领域的权利,上升到一项普遍的民事权益,明确了信用权的人格权属性、请求权内容以及相对方,但是在法律关系、责任主体、责任类型上尚不明确。《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的颁布,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前述内容的缺失。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显然是人民群众十分关心的问题,也是体现社会温度的重要内容。为此,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作为《条例》的重要内容,作专章设置,对信用主体的知情权、异议权、修复权等作了规定,并且还针对损害信用主体权益的行为设置了相应的罚则。

 

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体现为若干具体的权能,从权能的表现上看,可区分为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积极权能是指信用主体对自身信息控制和救济的权能,包括知情权、同意权、访问权、收益权、复议诉讼权等,其核心内容为知情同意。消极权能是指信用主体排除自身信息遭受侵害的权能,包括修复权、异议权、删除权等,其核心内容为异议修复

 

在积极权能方面,《条例》第31条明确了信用主体的知情权和访问权,即信用主体享有查询和复制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有权知晓与其相关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征集、使用等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此外,《条例》第16条规定,非公共信用信息需要由信用主体主动公开或者授权查询等方式才可获得,以此确认了信用主体在非公共信用信息方面享有同意权。

 

在消极权能方面,《条例》在第五章中对信用信息的异议、删除、修复、变更权益保护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条例》第32条明确了信用主体的异议权,信用主体发现其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侵犯其他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异议申请保护。《条例》第34条侧重于对信用主体失信信息删除权益的保障,即认定信用主体信用状态的生效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相关部门应对信用主体失信信息进行修改。《条例》第36条明确信用主体在满足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条件下可申请信用信息修复。此外,《条例》第33条规定了信息提供单位主动纠正机制,若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发现其向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及时更改;《条例》第35条还明确了失信信息查询期限。

 

近些年,全国法院涉及征信的民事案件成倍增加,表明公民、企业信用权益的觉醒,以及信用对经济生活的影响力度和范围在不断地加深和扩大。但是,在案件判决中,却常常会出现裁判规则不一致、同案异判情况。究其原因,是由于《民法典》虽然提出了保护信用主体权益的理念,但是部分内容上的不明确,导致了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的颁布,适时地填补了这一空缺。当信用权益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益进行法律保护,而不仅仅是行政管理手段,当保护的内容从提出理念到具体落实,这是真切地回应了人民群众的需求,符合时代的趋势与潮流。

 

《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专家解读之六:

让守信处处受益让失信寸步难行

长期以来,信用在我国一直被认为是道德领域的问题,难以受到法律的约束,导致信用缺失在社会各个领域普遍存在,假冒仿造、欺诈销售、合同违约、医闹、拖欠工资等事件屡屡发生,这些现象严重影响了我国社会秩序,破坏了市场经济,提高了交易成本。究其原因,是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尚不完善,信用制度建设相对落后,社会失信成本低,惩罚措施有限,尤其缺少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相关制度安排,无法让守信者处处受益、失信者寸步难行。因此,强化信用约束,制定联合惩戒机制是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的必由之路。坚持政府与市场、社会联动,坚持政府推动与发挥市场作用,通过对守信者实施激励和失信者实施惩戒,引导和倒逼政府、企业、个人及全社会诚实守信,形成推动社会诚信建设的强大合力。

 

褒扬激励守信,释放诚实守信正能量。为推动建立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制度,《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遵守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信用主体,经审查后,由国家机关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激励措施:在实施行政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中给予优先办理、信用承诺、容缺办理等便利措施;在财政资金支持和表彰奖励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在日常监管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守信联合激励政策,将诚信经营企业和诚信个人名录及时推送至省级相关部门和机构,由其负责相关联合激励政策在本系统、本领域的落实。此两条罗列的激励措施包括在行政许可、财政资金和项目支持、公共资源和日常监管等方面给予便利,都与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相关,而且具有实际操作性,能够最大限度的实现便民惠企,让企业和群众少跑腿、好办事、不添堵。

 

惩戒治理失信,戴上失信行为紧箍咒。《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违反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信用主体需要采取失信惩戒措施的,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需要采取失信惩戒措施的,主要针对重点领域严重失信的信用主体。主要行为包括在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等领域严重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以及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等。虽然本条没有规定具体的失信惩戒措施,但是对失信惩戒措施清单作出了指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联合印发的《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1年版)》,对严重失信主体依法依规采取以下惩戒措施:实施市场或行业禁入;实施职业禁入或从业限制;限制任职;限制相关消费行为;不准出境;限制升学复学;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享受优惠政策和便利措施;限制参加评先评优等。通过国家统一制定惩戒措施清单,可以确保惩戒措施清单的可靠性和稳定性,能够有效的防止惩戒措施的滥用。同时又授权了地方可以依据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地方失信惩戒措施的补充清单,对制定地方失信补充清单的程序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广泛征求有关地方、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按照规定报送上级部门并向社会公开。既可以保障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又可以做到因地制宜。

 

鼓励市场应用,扩大激励惩戒影响力。《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鼓励市场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根据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守信主体采取给予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鼓励金融机构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便利,对失信主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行业信用建设,依据行业自律公约、行业协会商会章程对守信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业内警告、通报批评、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鼓励非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使用信用信息,扩大了信用信息的适用范围。鼓励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机构利用社会信用信息,对守信主体提供便利、给予优惠、降低成本等,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将有效增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影响力,让各类信用主体共同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而带动全社会提高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责任编辑:龚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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