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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质量考评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09-06-25 19:41:13 打印 字号: | |

 

一、组织机构

 

 

第一条,院成立司法质量考评领导小组,院长李明亮任组长,党组成员、副院长任副组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立案、审判、执行等庭局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纪检、监察、政工、审监庭成员组成,审监庭庭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办理考评日常工作。

 

 

第二条,院内设各庭局负责人为院司法质量考评信息员,同为本单位司法质量考评负责人,负责本单位考评全面工作。

 

 

第三条,考评采取日常考评与年度考评相结合方式进行。日常考评院考评按季度进行,各庭局按月进行。考评前后均应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总结分析,并作好记录,建立档案。

 

 

第四条,考评员对事实负责。考评中,应逐案、逐项填写“考评表”,被考评的单位或承办人对考评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考评结果三日内向考评办公室提出书面意见,由考评办进行复查。

 

 

第五条,考评办公室发现本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决定确有错误,需要再审或改变原决定的,应当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及《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的,应当向纪检监察部门建议立案查处。

 

 

二、考评原则、内容

 

 

第六条,司法质量考评是指院司法质量考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法院内部规章制度,对本院业务单位和承办法官办理的各类案件和与司法质量相关工作,进行客观、综合、统一的评价。

 

司法质量考评结果,不影响裁判文书既定的法律效力,是衡量业务单位和承办法官司法水平的重要指标,是法官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司法质量考评坚持依法、公开、公正、科学统一、尊重司法规律的原则。将考评分为对案件的考评和对司法质量相关工作的考评,其中案件考评占总分值的80%,司法质量相关工作考评台分值的20%。案件考评以案号为单位,基础分值100分,按规定扣分,被考评的单位和个人案件质量分值等于所有考评案件的平均分值乘以80%;相关工作考评采取按事件实际扣分制,即依照本细则规定,每发现一件(次)应当扣分的情形进行一次扣分,直至扣完20分为止,不计负分,被考评的单位和个人所得分值等于20分减去累计所减分。

 

 

第八条,考评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即90分以上为优秀,60分以上不满90分为合格,不满60分的为不合格。

 

 

第九条,考评中,行为发生与结果不在同一年度的,以结果所在年度内为考评年度。

 

 

第十条,考评采取逐案检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形式进行。下列案件和工作必须重点抽查:

 

(一)党委关注、人大、上级法院交办的案件;

 

(二)社会影响较大或当事人反映强烈的案件;

 

(三)发回重审或再审改判的案件;

 

(四)超审、执期限的案件;

 

(五)引发国家赔偿的案件;

 

(六)重大信访案件;

 

(七)涉嫌违法、违纪的案件;

 

(八)其他确须考评的案件和工作。

 

 

三、案件考评

 

 

第十一条,立案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扣30分;造成严重后果的,扣50分:

 

(一)不符合立案条件立案的;

 

(二)符合立案条件而裁定不予受理的;

 

(三)无立案审批手续,擅自立案的;

 

(四)主管或管辖违反规定的;

 

(五)其他在立案中违反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立案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5分;造成严重后果的,扣30分: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立案的;

 

(二)诉讼费的减、免、缓或收、退不符合规定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

 

 

第十三条,立案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5分;造成严重后果的,扣15分: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案件移交有关部门办理的;

 

(二)未收集提起诉讼所必须的证明的(身份证、工作证、户口簿、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被继承人死亡证明、结婚证、收养证明等);

 

(三)多个案件重复案号,一个案件多个案号或跳号立案的;

 

(四)虽符合诉讼费减、免、缓条件,但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五)其他工作失误应扣分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扣30分;造成严重后果的,扣50分:

 

(一)应当送达而不送达,致使当事人丧失诉讼权利的;

 

(二)合议庭组成不合法,或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不具备条件而滥用强制措施或司法制裁的;

 

(四)合议庭不履行或越权行使职责的;

 

(五)违反公开审判或听证制度;

 

(六)对当事人申请应作为而不作为的;

 

(七)不按规定进行质证的(证据材料未经法定质证即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将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不应当在公开审理中质证的证据公开质证等);

 

(八)应当制作裁判、决定等文书或有关笔录(合议、辩认、勘验、扣押等)而未制作的;

 

(九)裁判结论不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与合议庭、审委会意见不一致的;

 

(十)案件定性明显错误,以致实体处理错误的;

 

(十一)裁判内容缺乏事实理由或法律依据的;

 

(十二)裁判内容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或对未指控的事实经行裁判的;

 

(十三)调解程序不合法,或违反自愿原则,强迫、诱使当事人放弃实体、程序权利,或违反其他禁止性规定的;

 

(十四)无票或白条收取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罚款、罚金、保证金及其他规费。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5分;造成严重后果的,扣30分:

 

(一)无故更换合议庭成员,或合议庭成员、书记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的;

 

(二)未认真审查诉讼参与人主体资格或未收集当事人身份、主体资格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方式或期限送达的;

 

(四)违反公开宣判制度的;

 

(五)不按证据规则要求收集、采信证据的(不依法定程序和方式收集证据;被采信的证据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实质要求;对明显有疑问的证据不进行认真审查,造成采信不当;裁判认定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或证明不完整等);

 

(六)制作的法律文书或笔录不符合形式要求的;

 

(七)裁判文书未完整表达诉讼参与人的意见或诉讼过程的;

 

(八)裁判文书错、漏引用法律条文的;

 

(九)裁判结果不明确,易产生歧义的;

 

(十)裁判文书遗漏或未准确表明裁判的项目或履行裁判的时间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移送上诉或再审案件有关材料的;

 

(十二)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申请未认真审查,造成保全错误或贻误保全时机的;

 

(十三)虽具备采取强制措施和司法制裁的条件,但未经审批或采用形式不符合规定的;

 

(十四)案内缺少证据材料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5分;造成严重后果的,扣15分:

 

(一)未经法定审批程序更换合议庭成员、书记员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将合议庭组成人员或变更后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的;

 

(三)未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

 

(四)送达形式不符合要求的(如签收人字迹不清晰、身份不明、邮寄无签收回执,留置送达无送达人和非法院工作人员签名等);

 

(五)不按程序要求进行庭前准备工作的;

 

(六)不按预定时间开庭、或不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合议、制作法律文书的;

 

(七)合议庭成员不发表合议意见,或仅作同意、不同意简单表态的;

 

(八)裁判文书说理内容不完整,或引用法律条文不规范的;

 

(九)裁判内容项目主次颠倒的;

 

(十)裁判文书出现错、漏语句或错、漏字的;

 

(十一)裁判文书不整洁、或装订顺序错乱等的;

 

(十二)案卷装订不符合规定,内容填写不齐全,书写潦草的。

 

 

第十七条,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扣30分;造成严重后果的,扣50分:

 

(一)驳回起诉、诉讼请求不当的;

 

(二)应通知或指定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而未通知或指定的;

 

(三)不符合缺席审判条件而缺席审判的;

 

(四)中止、终结诉讼违反规定的;

 

(五)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处理结果相互矛盾的;

 

(六)错误追加诉讼主体,或应当追加共同诉讼主体而不追加的;

 

(七)对代理人、辩护人的资格审查不严,致使无资格的人从事代理或辩护的;

 

(八)对增加或变更的诉讼请求未审理的;

 

(九)应当调解而未调解的;

 

(十)调解协议、调解书未经当事人或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签收的;

 

(十一)追加或变更被告没有原告申请,或未征得原告同意的;

 

(十二)审理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5分;造成严重后果的,扣30分:

 

(一)未经严格审查,致使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行使代理权的;

 

(二)开庭笔录过于简单、缺乏完整性,不能反映当事人意见和争议焦点,或不能体现庭审过程的;

 

(三)延期审理、准许撤诉、不准许撤诉,按撤诉处理等不符合规定的;

 

(四)适用、变更或撤销强制措施不符合规定的;

 

(五)不按规定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

 

(六)错、漏判附加刑,或数罪并罚的适用、刑期折抵计算错误的;

 

(七)不按规定适用缓刑、或依法应撤销缓刑而未撤销的;

 

(八)不按规定适用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

 

(九)有明显的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而未认定,或认定明显错误的;

 

(十)案由定性不准确的;

 

(十一)裁判结果责任划分不当,或诉讼费用分摊明显不合理的;

 

(十二)其他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金额、违约金、利息计算错误的;

 

(十三)审理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情形的。

 

 

第十九条,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5分;造成严重后果的,扣15分;

 

(一)未收集委托人、辩护人书面委托手续或资格证明的;

 

(二)自然人、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辩护人超过两人以上的;

 

(三)不按规定将刑事案件被告人交付执行的;

 

(四)审理中其他不符合要求应当扣分的。

 

 

第十九条,执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扣30分;造成严重后果的,扣50分:

 

(一)未送达执行通知而直接采取执行措施、或未到履行期限即采取执行措施的;

 

(二)采取强制措施未制作强制措施裁定书、决定书的;

 

(三)应当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搜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或应当委托有关机构审计、评估、拍卖而不作为的,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及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合法的;

 

(四)应当提供执行担保而未要求当事人提供,或担保形式不当的;

 

(五)违反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或应当恢复执行不予恢复的;

 

(六)根据申请应当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而不执行,或对第三人异议不予审查的;

 

(七)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八)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申请执行人,违反参与分配程序及原则的;

 

(九)不依法审查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或审查期间对财产进行处分的;

 

(十)被执行人已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被执行人提出后,仍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的;

 

(十一)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其他裁决应当不予执行,而不组织合议庭审查核实,或裁定驳回不当的;

 

(十二)执行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执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5分;造成严重后果的,扣30分:

 

(一)对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和其他人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时,未告知有关权利的;

 

(二)中止、终结执行未向当事人发出法律文书而仅有内部审批手续的;

 

(三)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副本,或虽有副本,但无当事人签名、盖章的;

 

(四)采取强制措施的笔录不完备,或搜查、查封、扣押财产未造清单、或无在场人签名且无情况说明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委托执行案件的;

 

(六)拖延给付案件执行款或财产,或执行款物交接手续不齐全,或挪、占用执行款物,或保管当事人财产不当造成损失的;

 

(七)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未经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主管领导审批的;

 

(八)执行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执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5分;造成严重后果的,扣15分:

 

(一)法律文书无相关当事人签收依据的;

 

(二)案件无执终报告,或无相关材料说明执结情况的;

 

(三)执行中其他不符合规定,应当扣分的。

 

 

四、司法质量相关工作考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2分;造成严重后果的,扣4分:

 

(一)虚列案件数量的;

 

(二)未按规定统一立案的;

 

(三)采取不当方式拿案源的;

 

(四)无收结案登记簿、台帐的;

 

(五)无信访制度和登记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协助义务的;

 

(七)故意拖延或拒不执行上级法院决定的;

 

(八)司法警察不按规定履行职务的;

 

(九)不按照规定办理司法鉴定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法院内部规章制度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分;造成严重后果的,扣2分:

 

(一)不按规定办理委托鉴定、审计、评估等的;

 

(二)信访接待虽有登记,但无处理结果的;

 

(三)确因信访接待处理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上级交办信访工作的;

 

(五)不按时完成上级法院指定调卷和报告事项的;

 

(六)司法警察不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统一指挥的;

 

(七)因维持或处理不力,造成法庭审判秩序混乱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法院内部规章制度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 0.5分;造成严重后果的,扣1分:

 

(一)在审判、执行等公务活动,每发现一次司法礼仪不符合规定的;

 

(二)在审判、执行等公务活动中,每发现一次未按要求着装的;

 

(三)在审判执行等公务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中及其他时间,未按规定携带武器,警具和使用警车、警报的;

 

(四)其他不符合规定应当扣分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违反规定乱拿赞助,不负责任导致枪支、弹药丢失的,扣10分,造成严重后果的,扣20分。

 

 

五、奖励处罚

 

 

第二十七条,年度司法质量考评被评为优秀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予以奖励;排名末尾的单位取消年度评优资格,并对负责人给予免职处罚。

 

 

第二十八条,凡参加本院或上级评优的单位和个人,其司法质量考评结果必须是优秀。

 

 

第二十九条,单位年度考评为不合格,或有2件以上案件评为不合格,对单位给予通报警告,对其主要负责进行诫免谈话一次,有3件以上不合格案件,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予以处罚;个人年度考评不合格或有1件不合格案件的,给予黄牌警告,并进行诫免谈话一次,有2件以上不合格案件,对其个人予以处罚。对认定为错案的,按《错案追究办法》处罚。

 

 

六、附则

 

 

第三十条,本细则所指“严重后果”是:

 

(一)被二审发回重审或再审对原判作出重大改判的;

 

(二)造成冤、假、错案,引发国家赔偿的;

 

(三)造成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重大损失或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四)引起当事人自伤和群众闹事事件的;

 

(五)刑事被告人脱逃,影响案件审理,执行的;

 

(六)引起社会高度关注,媒体曝光,产生负面影响的;

 

(七)造成案件无法继续执行的。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中有关执行规定,适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由院司法质量考评领导小组负责解释,自200411日起实行。

 

 

 

来源:赫山法院
责任编辑:毛兴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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